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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091号

方迎霞与焦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迎霞,焦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91号原告方迎霞,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焦德玉,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方迎霞诉被告焦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占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迎霞、被告焦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因购买化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自借款日起半年结清欠款及利息。现被告已经超过还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00元,合计109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前一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德玉辩称:欠据属实,欠款情况也属实。原告方迎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记载:2015年7月6日焦德玉借款10000元,利息900元,合计10900元。被告焦德玉对于借据表示承认,本院对于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焦德玉在原告方迎霞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9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焦德玉已经偿还了2015年度的900元利息。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利息为900元,被告焦德玉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方迎霞要求被告焦德玉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方迎霞为债权人,被告焦德玉为债务人,应当负有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方迎霞主张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迎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35元,退回原告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郝利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