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连生、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5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22时许,驾驶闽05-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安溪县金谷镇往湖头镇方向行驶,至307省道115KM+315M(安溪县金谷镇元口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倒地后又先后被李某某驾驶的闽DV××号小型轿车、许某某驾驶的闽D6××号小型轿车、沈某某驾驶的闽CU××号小型轿车重复碾压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陈连生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过程,依法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3、该次交通事故系属偶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05-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安溪县金谷镇往湖头镇方向行驶,至307省道115KM+315M(安溪县金谷镇元口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倒地后又先后被李某某驾驶的闽DV××号小型轿车、许某某驾驶的闽D6××号小型轿车、沈某某驾驶的闽CU××号小型轿车重复碾压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经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某驾驶的闽DV××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驾驶的闽D6××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沈某某驾驶的闽CU××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各赔偿苏某某的近亲属因被害人苏某某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105000元,合计3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替其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5人因苏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5人因苏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23时许,驾驶闽DV××号小型轿车至事故路段,当时下雨罩着雾气,视线不明,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突然间车辆发生“砰”的一声和“唰唰”声,车辆也跟随波动,后停车察看才知道碰到人,随后报警的同时,接着一辆轿车也碾压到那个人,其和车上的人员赶紧叫他们停车,当时行驶在其后的另两辆轿车都有碾压到那个人,两车都靠边察看情况。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23时许,驾驶的闽D6××号小型轿车至肇事路段,突然看到前方有一个人躺在路面,马上打方向闪避,但车辆还是有碰到那个人,之后马上靠右停车,下车察看,现场已有其他人,问他们是否报警,其他人讲已经报警,其即在现场候警。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事发时下着细雨,有雾视线不是很清楚,驾驶的闽CU××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路右第二车道,突然发现车前有个黑影,急忙往路左打方向闪避,但已来不及了,听到车辆有碰撞物体的声音,车辆同时跟着颠簸了几下,后其靠路右停车,下车察看,才发现路中躺着一个人,当时现场也有其他人,他们说已经报警。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22时许,驾驶闽CR××号轿车从安溪县城往湖头方向行驶,至金谷水电厂路段,看到一个人躺在路右第二车道上,其绕行没有碰到那个人,为赶去湖头办事没有停车,但在车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当时离事故现场约100米距离,看到一辆浅蓝色燃柴油的拖拉机停在路右,车前站着一个男子好像在捣鼓什么,具体穿着没认真看。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和躺在路中的人有接触,也是绕过去的,看到前面的那部轿车打方向盘在闪避东西,清楚看到前面车辆也没有和那人接触,其车辆通过后,事故现场往湖头方向20米左右的路右靠路肩位置,停着一辆车,旁边站着二人,具体做什么不清楚。6、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往湖头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该车辆有碾压到一个人,后来又有两辆车先后撞到那个人,三辆车均停止事故现场候警处理。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乘坐沈某某驾驶的轿车至肇事地点,该车辆有碾压到躺在路中的一个人,后在事故现场候警处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9日3时许,其小侄苏某乙接交警电话,说苏某某在金谷发生交通事故,才知道这事。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简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分别提取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四人的血样均未检出乙醇。12、福建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先后交通肇事的四部车辆,经分别技术鉴定,制动部件及刹车性能正常有效;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前后部灯光信号事故前正常有效。13、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刘某某持有G证。14、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本事主要责任;李某某、许某某、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15、工作说明,因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在现场查看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苏某某是被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碰撞后准确的死亡情况;苏某某被撞倒后,又在短时间内先后被三辆小车碾压,无法准确判断后面三辆小车对苏某某造成的伤害程度;也无法准确判定三辆车中那部车接触到苏某某时,是否足以致其死亡。16、到案经过,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肇事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接警后,办案民警通过查询安溪县金谷S307火车站卡口监控视频情况,发现05-3××号大中型拖拉机有重大交通肇事逃逸嫌疑,民警于3月9日9时许用电话拨打刘某某的手机1348930××,刘某某在金谷镇元口郑某甲的沙场等候交警,民警到该沙场进行抓获到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苏某某死亡引发的民事赔偿部分,经相关部门及本院调解,双方均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8日晚,驾驶自家的闽05-3××号大中型拖拉机经过307线省道金谷测速点往前二三百米路段时,因夜间驾驶,且左眼患白内障,又没有打开车前左大灯,导致没有看清路面撞到一个人,撞到行人后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才靠边停车约两三分钟,下车察看,发现左前大灯及左转向灯碰撞后损坏,当时事发路段较黑,车辆较少,没有返回现场直接驾驶车辆回家,次日6时许,到元口郑某甲沙场运沙时,9时许,接到交警1890031××的电话,通知其在沙场等候,之后,民警到沙场将其带到交警接受调查。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控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原向公安机关前面所作的供述,并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还是有回避撞到人主观上逃逸的事实,在后面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时又翻供称“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才会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虽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供述有反复,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通过查询安溪县金谷火车站卡口监控视频情况,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有肇事逃逸嫌疑,公安机关的排查只是猜测,并未掌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其归案过程符合“投案”的情节,依法可以认定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庭审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排查,发现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拖拉机经过案发路段,有涉案肇事逃逸嫌疑,而被告人刘某某于次日早上又驾驶该车到元口郑某甲的沙场运沙,9时许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并在沙场候警,后被民警带到办案点接受调查,其到案后的第1次询问尚未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拖拉机肇事的经过,同日第1次讯问至第4次讯问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而在控方审查起诉阶段又出现供述不一,但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该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候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连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代理
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