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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00号

赵重庆与王新海、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重庆,王新海,许静,赵重庆,王新海,许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00号

原告:赵重庆,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新海,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许静,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某行柜员区。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重庆诉被告王新海、被告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重庆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再过几天为由拖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新海未作答辩。

被告许静辩称:被告许静对借款不清楚,且被告许静与王新海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据被告了解,被告王新海长期参与网络赌博,在李兆勇诉王新海、许静一案(案号:2016鲁11**民初53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王新海对其赌博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许静系日照银行职员,被告王新海曾任职武装部,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相对富裕,没有举债必要性,且被告王新海对外有大量外债,即便该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新海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海与被告许静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原告赵重庆主张与被告王新海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海因称用于工程车辆运转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载有:“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若逾期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王新海借款日期2015年2月27日”。原告主张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新海转账47000元,并提供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27日原告本人账户专支47000元,但未显示对方账户情况;原告主张另外的3000元系被告王新海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借其的钱还剩3000元未还,以前的借条已还给被告王新海,该3000元已包含在本案50000元借条中。被告许静认可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新海的账户确实收到47000元,但同日45700元流向赌博网站制定的个人账户农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并提供被告王新海在博天堂(WWW.88btt.com)注册的账户基本信息及其该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及该卡的交易流水、公证书、王新海的护照的复印件等证据一宗,以证明被告王新海有赌博行为。诉讼中,被告许静另提供其与被告王新海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并主张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王新海的借款,被告许静没有举债合意。同时被告许静还提供收入证明及被告许静无房产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许静收入较高,家庭相对富裕,对外没有举债必要性。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后;即便被告王新海入境澳门也不能证实王新海有赌博行为;且被告许静前期曾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提供2015年2月7日被告许静账户向原告账户还款的流水明细。被告许静认为可能系被告王新海自行拿其银行卡还款,其不知情。另查明,被告王新海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本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65)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又向原告转账3000元;被告王新海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本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63)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又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为17000元,该17000元被告许静认为系被告王新海归还的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许静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赵重庆认可被告王新海的确向其分四次转款共计17000元,但主张17000元系被告王新海找其刷透支卡套现给其的好处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静对原告主张的套现好处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被告王新海的账户明细查询、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重庆与被告王新海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海向原告赵重庆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转账47000元及原告自行陈述被告王新海前期未还3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王新海借到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王新海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同日收到47000元,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新海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许静抗辩的被告王新海分四次向原告转账17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王新海向原告归还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7000元系被告王新海支付的套现透支卡的好处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新海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静抗辩的原告借款被告王新海用于赌博的事由,因被告许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流向系最终用于赌博,故被告许静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许静抗辩的其收入较高,被告王新海的举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不排除举债用于共同经营行为等,故该项抗辩本院亦不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新海、被告许静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静作为被告王新海的妻子,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新海已付款项17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时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重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新海已付17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从中扣除)。

二、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被告王新海应偿还给原告赵重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新海已付17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从中扣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许静、王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长杰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