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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283号

於洪亮与陈家伟、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於洪亮,陈家伟,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283号

原告:於洪亮,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1********,住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辛丰村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伟。

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93号郎香园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戴镇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洪亮与被告陈家伟、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洪亮的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胡艳,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伟、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420.43元(医疗费130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70%赔偿责任计14420.1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陈家伟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至京口区谏辛路华诚新村处转弯时,与原告於洪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二轮摩托车起火烧损,原告於洪亮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陈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於洪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家伟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未经年检,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为货运车,应具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质,若证件不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於洪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花费鉴定费2360元;7、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朱小美、於嘉安系由原告抚养;9、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诊、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被告陈家伟、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3认为没有载明行驶证年检时间,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7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清单,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朱小美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即便存在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4、5、6、9、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3,本院已与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该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对有争议的证据7,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结合原告伤情、庭审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8,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朱小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对该份证据关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亲属关系的说明,本院结合户口本,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3时,被告陈家伟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华诚新村附近转弯时,与原告於洪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於洪亮受伤,摩托车起火烧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陈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於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共花费医疗费13055.21元。事发后,原告於洪亮为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原告於洪亮还支付了住院期间12天护理费1680元。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2日0时至2016年9月11日24时。2016年5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於洪亮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5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於洪亮因车祸致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於洪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陈家伟系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苏L×××××重型自卸货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原告於洪亮系镇江德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3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责赔付。被告陈家伟系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其责任应由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原告於洪亮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於洪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质证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家伟驾驶车辆性质为货运车,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货运车辆驾驶人要求提供资格证书,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於洪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305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住院天数13天计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3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营养期60天计19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标准3400元/月及误工期120天计136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根据护理费票据,认定1680元,剩余护理期48天按照80元/天计384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为财务工作,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实际收入不构成实质影响,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2000元;11、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811.21元,由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60元,剩余116451.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87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5685.21元由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负担70%计39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於洪亮114745.65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