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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647号

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张永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平,张永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47号

原告:张爱平,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陇艳,女,生于1985年1月1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

被告:张永振,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

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张永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平诉称:2016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张永振驾驶陕CKg055号二轮摩托车,在陇县东大街小吃城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她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等病症,住院11天,被告张永振支付医药费500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复印费票据。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永振既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张永振驾驶陕CKg055号二轮摩托车,沿陇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吃城门口右转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张爱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挫伤”病症,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63.30元。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振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永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平无责任;2、张爱平在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结算单证实:张爱平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63.30元;4、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19元;5、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永振垫付给张爱平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在行驶中文明行车,谨慎驾驶。本案中被告张永振在驾驶机动车辆右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酿成本起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张永振未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和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3163.30元,复印费19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定为每天60元较妥,护理期限11天,即护理费为6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情况计算每天60元,误工天数为11天,即误工费为6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振垫付原告医药费500元应在赔付的义务内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张永振赔偿张爱平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3.3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及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复印费19元,共计人民币4882.3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元,应再付4382.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