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8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玉科,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呈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盘龙大街**号*幢。
法定代表人:吕玉科,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艳琴,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片宪峰、陶海迎,山东呈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号。
负责人:吴照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三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员工,住莱芜市莱城区。一审
被告:山东呈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办事处汶阳村(盘龙大街与万福山路交界处)。
委托代理人:片宪峰、陶海迎,山东呈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吕玉科、山东呈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鹿艳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及一审被告山东呈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吕玉科、山东呈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鹿艳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拙
代理
审判员 马慧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