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李青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首海,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赤峰市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瑞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冷青松,年龄不详,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首海、原审被告赤峰市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冷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日,原告乘坐赤峰市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冷青松驾驶的×××号客车,在下车台阶时将原告的右脚踝骨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医嘱意见: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周,3周后来院复查,静养3个月。肇事车辆×××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退学务工,月收入为35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乘坐的×××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4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周及静养3个月之和即117天,收入标准应为每天116元/每天(3500元÷3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572.00元(117天×116.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为8739.7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8739.7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14.82元,陪护费660.00元(6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00元),误工费8739.70元,合计12314.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1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14.5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证明整个事实的发生经过,对被上诉人如何受伤无法查证,是否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其提供的证明并没有公司及学校的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工作且存在误工损失,并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被上诉人卢首海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赤峰市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冷青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卢首海乘坐赤峰市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冷青松驾驶的×××号客车,在下车台阶时将右脚踝致伤,伤后住林西县医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峰市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95518接报案登记表、卢首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上诉人应当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卢首海1997年10月29日出生,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其提供的退学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工作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卢首海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姚美竹
代理
审判员 黄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