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保8号之一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静波,系湖北商业银行股份公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平,系湖北商业银行股份公员工。特别代理被申请人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红花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市高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董事长。被申请人汪盛明。被申请人谭兵。被申请人谢劲春。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红花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高农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汪盛明、谭兵、谢劲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红花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高农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汪盛明、谭兵、谢劲春的银行存款17587160.25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以后,经过执行查控平台查询,已经采取措施冻结了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汪盛明在银行的部分存款。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还款事宜协商解决,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保全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汪盛明的银行存款17587160.25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汪盛明的银行存款17587160.2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志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