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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956号

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金红亮、张荣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红亮,张荣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56号

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红亮,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张荣燊。

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霞,总经理。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红亮、张荣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张荣燊、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亮,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8日2时40分,栗军江驾驶晋D×××××晋D×××××挂号货车(乘坐人:李军红),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9KM+700M处时,与顺向停驶的金红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栗军江死亡,李军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军江与金红亮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红不负事故责任。金红亮驾驶的车辆率属于华轩公司所有,并投保于人保黎城支公司和万合集团。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污损费、吊装费、施救费、住宿费共计92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红亮未答辩。

被告华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系实际车主张荣燊从本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非落户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赔偿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张荣燊,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看,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荣燊辩称:冀D×××××的车主是我,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2.金红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事发时该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条款规定减免10%,即我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90%赔偿责任。3.我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50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二、信02冀州(2016)048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6923元。

三、信02冀州(2016)048号公估报告的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6720元。

四、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路产损失7860元。

五、2000元的吊装费收费发票一张。

六、645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

七、3060元的冀州市春华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万合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没异议。2.对证据二属于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该单位的营业资质有异议,它不具备民事诉讼中涉诉案件标的资产的评估资质且评估价格极具不合理,我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庭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3.对证据三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对证据四路产补偿专用收据填发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本案事发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票据显示赔偿人为原告,并非在我公司承保的冀D×××××冀D×××××挂,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应由我公司赔偿。5.对证据五、证据六开票日期并非事故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6.对证据七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付款单位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原告向法庭提交晋D×××××晋D×××××挂的行车证,以证明其主体身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万合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没有路政处罚通知单,收据无法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荣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万合集团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万合集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作为超载免赔的合法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轩公司对被告万合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万合集团告知过我公司免赔事项,我公司以口头形式告知过实际车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荣燊对被告万合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车辆由华轩公司代我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我承担,并没有告知具体免赔事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合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保险条款适用于投保方和被投保方,与第三方无关。2、就事故车辆的超载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在责任划分上进行了认定,所以不应重复计算其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轩公司提供了证据:提车单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荣燊、被告万合集团对被告华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放弃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需的支出费用,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核实属实,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是实际支出,开票日期符合先交钱后开票的习惯,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7.被告万合集团提供的证据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予以采信。8.被告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时40分,栗军江驾驶晋D×××××晋D×××××挂号货车(乘坐人李军红),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9KM+700M处时,与顺向停驶等待左转弯的金红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栗军江当场死亡,李军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军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红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红不负事故责任。栗军江驾驶的晋D×××××晋D×××××挂号货车属于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鉴定晋D×××××晋D×××××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56923元,支付公估费6720元。还造成了路产损失7860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6450元。被告金红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属于被告张荣燊所有,是被告张荣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华轩公司购买,被告金红亮是张荣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该车在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5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2506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金红亮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金红亮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50%,又被告金红亮是被告张荣燊雇佣的司机,被告金红亮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荣燊承担。被告万合集团以被告金红亮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减免10%,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56923元,公估费6720元,路产损失7860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6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156923元-2000元=154923元,公估费6720元,路产损失7860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6450元合计177953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953元的50%即88976.5元的90%即80078.85元。被告张荣燊赔偿原告88976.5元的10%即8897.65元。被告万合集团称不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0078.85元;被告张荣燊赔偿原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897.65元。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张荣燊负担1037元,原告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