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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842号

洪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永祥、代桂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永祥,代桂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4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男,洪雅县联社员工。被告窦永祥,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被告代桂容,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永祥、代桂容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窦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桂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窦永祥、代桂容系夫妻关系,该户在原告下辖的止戈信用社共有贷款共5笔,其中窦永祥名下4笔,代桂容名下1笔,5笔贷款明细情况如下:(1)2003年4月15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50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止戈借字2003第132号,合同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4月24日,贷款利息一共为5220.08元;(2)2003年5月09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6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止戈借字2003第0141号,合同自2003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5月9日,贷款利息一共为645.62元;(3)2003年5月13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23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3第150号,合同自2003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合同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5月13日贷款利息一共为2489.62元;(4)2003年5月17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21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3第158号,合同自2003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7日,合同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5月17日贷款利息一共为2291.07元;(5)2005年12月24日被告代桂容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44000元,用途为奶牛(转贷);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5第447号,合同自2005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0日,合同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0.8‰,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8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一共为11573.76元。以上5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窦永祥、被告代桂容进行催收,但二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窦永祥、代桂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实际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贷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借据5份,证明被告窦永祥、被告代桂容贷款事实。

三、信用借款合同4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贷款月利率、逾期月利率与相应的还款期限。

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义务。被告窦永祥对最后一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表示异议,对除此以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窦永祥辩称认可贷款事实与贷款金额144000元,但当时贷款是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后养殖业不景气,亏损严重,无力偿还。被告窦永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到庭的双方均认可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5份、信用借款合同4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经本院释明并当庭询问其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表示放弃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永祥、代桂容系夫妻关系,该户在原告下辖的止戈信用社共有贷款共5笔,其中窦永祥名下4笔,代桂容名下1笔,5笔贷款明细情况如下:(1)2003年4月15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50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止戈借字2003第132号,合同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4月24日,贷款利息一共为5220.08元;(2)2003年5月09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6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止戈借字2003第0141号,合同自2003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5月9日,贷款利息一共为645.62元;(3)2003年5月13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23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3第150号,合同自2003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合同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5月13日贷款利息一共为2489.62元;(4)2003年5月17日被告窦永祥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21000元,用途为奶牛;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3第158号,合同自2003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7日,合同期限3年,月利率为6.4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5月17日贷款利息一共为2291.07元;(5)2005年12月24日被告代桂容向原告下辖的止戈分社借款44000元,用途为奶牛(转贷);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5第447号,合同自2005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0日,合同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0.8‰,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截止2008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一共为11573.76元。以上5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窦永祥、被告代桂容进行催收,被告窦永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之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窦永祥、代桂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实际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贷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窦永祥、代桂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五笔借款均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五笔借款均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信止戈借字2003第132号借款合同、农信止戈借字2003第0141号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3第150号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3第158号借款合同和农信借字2005第447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窦永祥、代桂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五笔借款均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五笔借款均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本案五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窦永祥、被告代桂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未超期利息,第一笔为5220.08元;第二笔645.62元;第三笔2489.62元;第四笔2291.07元;第五笔为11573.76元。另一部分以贷款未清偿本金为基准,按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之和,即第一笔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200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第二笔以贷款本金6000元为基准,自200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第三笔以贷款本金23000元为基准,自200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第四笔以贷款本金21000元为基准,自200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第五笔以贷款本金44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窦永祥、代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辜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思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