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4190号
原告:张余明。
被告:褚芳青。
原告张余明与被告褚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因原告在立案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350元。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当事人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余明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