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385号原告朱昌海,男,生于1951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勤,系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燕,系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海,男,生于1956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为绵阳市南河路*号。法定代理人罗宗彬,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林,系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昌海与被告吴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余燕、被告吴成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罗宗彬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昌海诉称,2015年9月28日,吴成海驾驶(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三台方向向射洪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金华镇罗盘村路段时,与朱昌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成海负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全责,原告朱昌海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护理期需130天,营养期1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7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成海辩称,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下坡时自己撞过来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共358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该怎么赔怎么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吴成海所驾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赔偿保险责任。3、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吴成海在我公司理赔,在此案件中不处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本身年事已高,做手术风险过高,实际发生后再理赔;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90天,院内护理期认可80元每天,院外认可50元每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成海驾驶(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三台方向向射洪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金华镇罗盘村路段时,与原告朱昌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昌海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下次取内固定大约需要费用捌仟元左右,共花去医疗费33428元。出院后,原告朱昌海因复查花去医疗费194元。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成海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昌海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成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30日,原告朱昌海受伤的部位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30天,营养期限120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7日,原告朱��海受伤的部位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朱昌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朱昌海系农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6年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成海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共计35828元,经保险公司建议,二被告达成协议自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吴成海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出院后的复查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的���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住房租房字而已和门面租房协议、超市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被告吴成海提交的医疗费和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成海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成海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昌海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成海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原告朱昌海自行作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朱昌海提交的在绵阳城镇居住生活,在其女经营的超市务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证观点,且被告吴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朱昌海要求计算误工费和残病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昌海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9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护理费16407元(91.15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6395.2元(10247×16×10%);7、交通费酌定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纳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朱昌海所受伤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3600元纳入赔偿范围。对被告吴成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被告吴成海垫支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二被告自行协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朱昌海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两次共支付鉴定费共计5500元,由原告朱昌海承担2000元、被告吴成海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昌海医药费1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6395.20元、护理费1640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9456.20元。
二、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朱昌海承担2000元,被告吴成海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1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昌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连同本案案件受理费、垫支鉴定费一同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原告朱昌海支付47356.20元,由被告吴成海支付原告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朱昌海承担217元、被告吴成海承担400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