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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489号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张黎明,刘青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王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48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高嘉仁,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刘青文,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秋霞,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诉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王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黎明、刘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嘉仁、王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诉称,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向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申请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予以同意,并与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自延迟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秋霞与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方从2015年2月12日起出现逾期还款。为此,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已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2271.26元,及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26116.47元、罚息14005.34元、复利1689.51元;并承担以上述借款本金42227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利息26116.47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秋霞对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黎明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有关内容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后偿还了两期,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青文辩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刘青文签字属实,但借款系被告张黎明使用,被告刘青文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应是无效行为,被告刘青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违约金与罚息属于重复主张,亦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嘉仁、王秋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张黎明、共同借款人高嘉仁、刘青文与贷款人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第一条贷款用途: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之目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第二条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6.2%。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第七条合同组成:下述材料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内容是本合同婆娘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贷款申请表;2、还贷计划表;3、借款人所提交材料原件/复印件。第八条还款:8.1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⑵、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⑶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2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依法应收款项。第十二条通知:12.1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嗦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已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第十六条其他:16.4一旦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做变更等。该《借款合同》后附《还贷计划表》,约定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期间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借款合同》及《还贷计划表》均由借款人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与重庆银行信贷中心授权代表签名捺印。同日,保证人王秋霞与债权人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2日,贷款人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向借款人张黎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其后,借款人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向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王秋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在2015年4月5日前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未果。2015年4月29日,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向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王秋霞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22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7月22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422271.26元、利息26116.47元、罚息14005.34元、复利1689.51元。另查明,为本案的诉讼,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与被告王秋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和被告王秋霞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各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24.3%,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要求以所欠借款本金42227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以利息26116.47元为基数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关于被告刘青文提出虽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签名捺印,但不应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不但表明认可了合同上的内容条款,而且确定了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因此,被告刘青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刘青文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是否应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要求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庆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秋霞是否应承担除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贷款金额10%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向王秋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王秋霞对此并未履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秋霞应当向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被告王秋霞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原告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王秋霞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对保证人王秋霞应承担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为5000元较为恰当。被告高嘉仁、王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22271.26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26116.47元、罚息14005.34元、复利1689.51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42227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3%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26116.47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随本付清。

二、被告王秋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秋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被告张黎明、高嘉仁、刘青文负担,被告王秋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雷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