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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874号

肖红云与徐兴芸、尹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红云,徐兴芸,尹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74号原告肖红云,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徐兴芸,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尹玉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告肖红云诉被告徐兴芸、尹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芸、尹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兴芸系同一社区。被告徐兴芸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在尹玉明的陪同下,在车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来多次给徐兴芸打电话都拒接。过了几日后,原告去其家中催要,尹玉明当时答应过几个月后还款,几个月后,原告再次去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兴芸借原告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肖红云本人。借款人:徐兴芸2014年1月2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又查明,被告徐兴芸、尹玉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兴芸、尹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兴芸借原告款2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徐兴芸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兴芸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兴芸、尹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玉明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兴芸、尹玉明共同偿还原告肖红云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