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517号
原告:林绳火,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仙,女,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绳增,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俞国淋,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绳火、刘素仙诉被告林绳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广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被告林绳增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云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阮廷发、郑招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绳火、刘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月成、被告林绳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绳火、刘素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绳火与被告林绳增系同堂兄弟关系。
原告与被告各自继承祖置宅基地。199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约定:原属原告继承的约20多平方米的祖置宅基地,即被告茅棚前空宅基(坐落于五角塘大公山脚),转让给被告造房管业。原属被告继承的祖置宅基地,即原告房屋东侧的空宅基地(坐落于五角塘大公山脚)转让给原告造房管业。因原告当时无资金建房,故未在置换来的空宅基上建房,而是同意被告搭建猪栏间。被告搭建猪栏间时一再表示只要原告要建房就立即拆除猪栏间。2013年下半年,原告准备在该宅基上建房,要求被告拆除猪栏间,被告却声称该宅基地系其所有,拒不拆除,也不归还给原告建房。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并于2014年6月向广丰县丰溪街道办申请调处。2014年8月19日,丰溪街道办认为《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已经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法不予调处。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广丰县丰溪街道五角塘居原告房屋东侧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以现状为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造在原告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上的猪栏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告是适格主体;2、《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经协议互换,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争议土地的位置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4、《不再调处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依法经政府调处,已履行前置程序,且本区丰溪街道办认为《就让协议》并未违法,权属应由原告所有的事实;5、五角塘居委《证明》一份,证明该居委对本案进行调解,且认为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6、证人林某、吴某等人证言,证明原告调换给被告的宅基地为原告的自留地(麻地),被告将祖遗房屋空基调换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林绳增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规定,答辩人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只有农村居民才有资格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林绳火系江西省德兴铜矿的工人,一直居住生活××德兴市,不属于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本案所涉争议应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原告在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诉争及涉及宅基地却登记在答辩人这一方。4、《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属未履行的无效且违法的协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同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协议中调换的宅基地属被告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被告无权自行处分;原告林绳火非农村居民,亦无权签订该协议;土地使用交换合同应属实践性合同,而该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另外,即使该协议有效,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位置并非被告的猪栏间,该猪栏间与被告的厨房在同一直,且历史已超过20年。综上,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就让协议中的土地均属于被告所有,该诉争地权属于被告所有,双方交换的前提不存在;2、本集体居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诉争地块一直是被告所有并使用,且位置并非在被告的猪栏间处;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诉争地的现场情况。4、案外人林绳火证言一份,证明猪栏间是被告的,建房前一直存在。调换的土地是空基地,不包括猪栏间。但对双方写《协议》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于1995年8月24日前已建成。6、林绳芳《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记载的水坑(北面)就是现在的猪栏间位置,系被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具有本集体的居民身份,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经协议互换,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争议土地的位置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被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位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不再调处通知书》一份,被告认为并未经过行政部门调处程序,现行政部门已作出《调处通知书》,诉讼前置程序已完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五角塘居委《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证人林某、吴某等人证言,证明原告调换给被告的宅基地为原告的自留地(麻地),被告将祖遗房屋空基调换给原告的事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互换的宅基地原属于被告所有,但该土地已被原村集体收回并以自留地重新分配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2、本集体居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诉争地的现场情况,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案外人林绳火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搭建在后,与《协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件内容系对被告原土木结构房屋的重新登记,并非对现拆旧翻新后砖混结构房屋的登记,无法证明在《协议》签订前拆旧翻新建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林绳芳《证明》一份,该证词内容系证明被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因该证件内容登记的土地已被原村集体收回并重新分配,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不再是宅基地的性质,该证件已失效,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绳火与原告刘素仙系夫妻关系(1980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林绳火与被告林绳增系堂兄弟关系。199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林绳增与林绳火系同堂兄弟,各继承祖置宅基地。现双方均需置房立业,经协商,原林绳火继承祖置宅基(坐落在大公山脚,即林绳增茅棚前空基,面积约20多平方米),就让给林绳增建房管业,原林绳增空基(坐落在大公山脚,即林绳火屋东侧空宅)就让给林绳火建房管业,双方互不找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对换的宅基地(实际为村集体分配给原告自留地,当时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青麻)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年拆旧翻新并将调换后的获得的宅基地一并建房。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对调换后的宅基地并未使用,该宅基地面积约20余平方米,并同意被告在该调换的宅基地上搭建猪栏间。随后,被告即在调换给原告的宅基地南端搭建约10平方米的简易猪栏间。2013年11月,原告准备在调换后的宅基地上建房,在要求被告拆除猪栏间时,被告根据1953年原广丰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认为《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项下的两块宅基地均属于被告所有,故不同意拆除猪栏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原广丰县丰溪街道办事处申请调处,丰溪街道认为林绳火与林绳增于1997年3月23日就争议的土地签订了《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协议的,不再调处。故丰溪街道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不再调处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定位于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五角塘居原告房屋东侧(位于被告房屋正门前小路南边)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该宅基地上的猪栏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让祖置宅基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将自有的宅基地20多平方米与被告的祖遗宅基地一直20余平方米互换,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已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搭建建筑物,其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互换给原告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以调换给原告的宅基地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使用该宅基地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实际被告登记的宅基地作为集体土地以自留地被集体重新进行分配给原告,已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被告的宅基地登记已失效。被告以互换的宅基地本身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调换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搭建在互换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猪栏间没有正当理由,应予以拆除;至于被告提出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林绳火、刘素仙于1980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林绳火户籍虽不在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五角塘居,但原告刘素仙系该居居民,依法享有使用该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两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使用该集体土地的权利,因而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提起诉讼,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于1997年3月互换宅基地,2013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栏间,将宅基地返还其建房,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知晓权利被侵害至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五角塘居原告林绳火、刘素仙祖遗房屋东侧(位于被告林绳增房屋正门前小路南边)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使用权为原告林绳火、刘素仙所有;
二、被告林绳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该宅基地上的猪栏间。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林绳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云杰
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
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