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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833号

郭慈轩与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慈轩,李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33号

原告:郭慈轩,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奶娇,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国海,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郭慈轩与被告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郭慈轩的委托认代理人陈奶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郭慈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算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海于2013年1月1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郭慈轩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但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李国海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慈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李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