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845号之一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冯祖莲,农民。被告闫德明,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闫德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审判员 姚琼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