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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845号之一

胡某甲、胡某乙与闫德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闫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845号之一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冯祖莲,农民。被告闫德明,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闫德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审判员  姚琼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