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5民初353号

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成、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353号原告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东。法定代表人隋相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035户甲。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19号8号楼2单元703户。被告王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峰子涧乡槐柏村,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身份证号:1402111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建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温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3时30分,被告王成驾驶晋B905**号红岩半挂晋BEM**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400m处驶入路左,车辆侧翻,与迎面解维志驾驶的鲁B476**临时号牌解放半挂无牌挂大货车相撞后继续滑行,又与迎面赵本立驾驶的鲁B478**临时号牌解放半挂无牌挂大货车相撞,致解维志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成驾驶的晋B905**号红岩半挂晋BEM**挂大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两辆车的车损费305736元、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24000元、吊装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元等共计35473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的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24000元、吊装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30573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元等共计3534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本案还有一死者,应该给死者预留一定的赔偿数额。我公司只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中没有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施救费中已经包括吊装费,属于重复申请,我公司只认可3750元的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车辆临时号牌查询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3、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4、评估费和施救费票据,证明评估和施救费用。5、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和住宿费用3240元。被告王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增加免赔率10%。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2称,挂车没有临时号牌,主车有临时号牌,不能证明挂车是原告所有。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不在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只认可3750元。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理赔。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宏达挂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大同市远大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青岛鑫业发运队事故车处理的情况说明及申请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3时30分,被告王成驾驶晋B905**号红岩半挂晋BEM**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400m处驶入路左,车辆侧翻,与迎面解维志驾驶的鲁B476**临时号牌解放半挂无牌挂大货车相撞后继续滑行,又与迎面赵本立驾驶的鲁B478**临时号牌解放半挂无牌挂大货车相撞,致解维志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维志、赵本立无责任。被告王成驾驶的晋B905**号红岩半挂晋BEM**挂大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13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鲁B476**临时号牌解放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RKUMG8GAD06617)骏强牌J09404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9BF3M86G8XJH228)的损失价值分别为223000元和51000元,鲁B478**临时号牌解放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RKUMG7GAD06754)的损失价值为31736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共计11500元。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宏达挂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大同市远大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显示其与原告协商的鲁B476**临时号牌解放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RKUMG8GAD06617)的买断价格为218144.99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车辆吊装费及施救费等共计33000元,花费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故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中保财险阳高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466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48620.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负担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宏伟人员陪审员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