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873号原告雷吉生,男,1976年10月2日生,畲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邓胜,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雷吉生诉被告邓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桂平、黄海宾,助理
审判员李智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养鸡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且约定母鸡售完一个星期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饲料款1855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胜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用于养鸡,等鸡出笼后,原告再来收购被告的鸡,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14年7月19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8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格式欠条,欠条上约定该款须在母鸡售完后一个星期内还清,逾期按叁分计算,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在审庭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变更为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从小鸡养到成鸡大概需要160天左右,为此,其约定的还款之日应为2015年1月1日左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邓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2、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邓胜向原告雷吉生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在母鸡售完后一个星期内还清(大概为2015年1月1日左右),逾期按叁分计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雷吉生货款人民币1855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000元,由被告邓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桂平
审 判 员 黄海宾
代理
审判员 李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