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012号
原告:朱荣福,男,生于1936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郭志彬,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洋,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
法定代表人:赵相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荣福诉被告吴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福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彬、被告吴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正常行走在国道213线1228KM处,突遇被告吴洋驾驶川LFM3**奇瑞牌轿车左转弯驶往公路左侧来将原告撞倒在地,当日即送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错位;2、左膝关节骨关节炎伴左膝关节僵硬;3、左足背皮挫裂伤等。原告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240天,花去医疗费用56813元全是原告家人垫付,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六月(由壹人护理)等。2016年4月22日,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第2015—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吴洋驾驶的川LFM3**号奇瑞牌轿车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共计1392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洋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就赔偿金额做出变更,请求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吴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实经过不清楚,原告未在举证期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保单的承保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且保单的被保险人是段小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吴洋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30万。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吴洋驾驶川LFM3**奇瑞牌轿车沿国道213线清溪镇往玉津镇方向行驶至1128KM时左转弯驶往公路左侧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错位;2、左膝关节骨关节炎伴左膝关节僵硬;3、左足背皮挫裂伤等。原告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240天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六月(由壹人护理)等。2016年4月2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第2015—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洋驾驶的川LFM3**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朱荣福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车辆商业险保单、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吴洋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荣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认定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原告举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抄单上盖章的系其下属的峨边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峨边营业部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交强险的赔偿主体;被告吴洋举证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其保单并概括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商业险的赔偿主体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保险抄单上被保险人为段小红,本院经核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单上车辆的车架号、吴洋涉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的车辆车架号都系同一车架号,车架号是车辆恒定不变的身份证明,车辆易主和变换牌照都不会改变原车架号,因此本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抄单上的被保险车辆就是本案涉事车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原告朱荣福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49007.7元,其中原告举证票据中有四张票据非犍为县人民医院票据,因其产生的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医嘱,所以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朱荣福的住院天数24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由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计算总天数为14个月,护理费计算为38815元(33270÷12×1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荣福的住院天数24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600元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对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荣福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朱荣福系城镇户口,今年79岁,应计算5年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6205元(26205×5×0.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荣福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伤残鉴定费:凭票本院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4627.7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生活伙食费共计5260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607.7元。其余费用72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朱荣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福820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福4260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