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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103号

吴剑华与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剑华,陈玲,翁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剑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103单元。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玲,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一审被告翁瑞明,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103单元。再审申请人吴剑华因与被申请人陈玲以及一审被告翁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剑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翁瑞明的婚生女吴培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翁瑞明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已处于分居,翁瑞明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并非出于夫妻合意,申请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及用途毫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该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翁瑞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5月8日,距离二人离婚仅3月余,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在电话可以通知申请人开庭的前提下没有通知,直接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该法条前半部分的规定所适用前提条件是当事双方均无法证明特定举债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而假如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系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债务人能够证明一方的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规定即可作出裁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翁瑞明独自筹资从事集团公司经营已久,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案件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翁瑞明个人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吴剑华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申请人吴剑华与原审被告翁瑞明的婚生女吴培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吴剑华与翁瑞明自2011年4月份正式分居,并于2014年8月登记离婚。2、离婚证,证明吴剑华与翁瑞明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天津兴荣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津市如恒世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开路店出具的住房证明,用以证明吴剑华于2011年至2014年8月长期居住天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确认陈玲与翁瑞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问题为:

一、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发生在翁瑞明、吴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瑞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翁瑞明与吴剑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债务性质的依据并无不当。吴剑华未举证证明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陈玲知道该约定。翁瑞明向陈玲借款时亦未特别说明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吴剑华提供的其女儿吴培钊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兴荣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如恒世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开路店出具的住房证明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另外,吴剑华提供的离婚证,亦不能支持其有关翁瑞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吴剑华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相关诉讼文书均未能成功送达,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代为送达、电话传真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吴剑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吴剑华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吴剑华实体权利的剥夺。综上,吴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晓慧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