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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892号

原告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诉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河源市兆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河源市兆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92号原告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坭坑村。投资人徐瑞明,股东。委托代理人黄淋,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建设北路13号3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夏箐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君,河源市法大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长安路南边大同路西边鑫源名苑304B。负责人黎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日君,河源市法大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源市兆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临江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第兆能公司层第2室。法定代表人陈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世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诉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潞祥集团公司)、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河源市兆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并追加了福潞祥集团公司作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邓初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淋、被告福潞祥集团公司及福潞祥河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君、兆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在紫金临江工业园内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福潞祥河源分公司供应水泥砖,并由原告送至福潞祥河源分公司工程所在地(即临江工业园兆能工地),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以每满10万元货款为一次性现金结清(如每半年时间内未达到10万元货款同为结算周期),如有拖欠则从次月起收取以总额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原告依约为福潞祥河源分公司送货,然而,福潞祥河源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06025.56元。原告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承建河源市临江工业园兆能工业厂房项目,兆能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兆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未果。现请求:1、请求判令福潞祥集团公司、福潞祥河源分公司、兆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02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9.74元(从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处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按合同约定以拖欠总额每月1.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股东的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登记资料;3、对账单;4、水泥砖购销合同。

被告福潞祥集团公司及福潞祥河源分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的水泥砖款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月利率1.5%明显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被告福潞祥集团公司及福潞祥河源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兆能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对该款项的事不清楚。被告兆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证环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福潞祥集团公司在河源市登记设立了福潞祥河源分公司,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承建兆能公司在河源市临江工业园兆能工业厂房项目。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签订了《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福潞祥河源分公司供应水泥砖,并由原告送至福潞祥河源分公司工程所在地(即临江工业园兆能工地),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以每满10万元货款为一次性现金结清(如每半年时间内未达到10万元货款同为结算周期),如有拖欠则从次月起收取以总额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原告依约为福潞祥河源分公司送货,2015年12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福潞祥河源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06025.56元。由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确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福潞祥河源分公司结欠的货款,由福潞祥集团公司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福潞祥集团公司与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支付货款106025.56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被告福潞祥集团公司及福潞祥河源分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月利率1.5%明显过高,要求按照按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未付货款部分,每月按约定的未付款利率的1.5%计息,但累计的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未付款的30%为限。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为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兆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兆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买卖合同标的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兆能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支付货款106025.56元及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月按106025.56元的1.5%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付至以累计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30%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源县金利蒸压粉煤灰砂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初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叔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