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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015号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查中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查中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015号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中航国际交流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查中伦。

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诉被告查中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中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本金为822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租金每月总计2731.88元,被告支付保证金16450元,可以每月抵扣456.94元,抵扣后每月的还款额为2274.94元。至今为止,被告多次逾期不还,剩余租金76464.41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6464.41元、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400.39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查中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力帆公司(××)与被告查中伦(××)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售后回租式租赁交易,本合同项下××向××购买××自有的力帆X60紧凑型两厢SUV轿车并将该车出租给××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的首笔转让款支付日起,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租赁本金为82250元,××每期应付租金2731.88元,合同各方同意以保证金冲抵租金,××每期实付租金2274.94元,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币种、次数及支付方式等均依据本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执行;××应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由第三方机构从××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代为扣取当期应付租金等款项。合同还约定:××于本合同成立5日内向××交纳租赁保证金1645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可以通知××以租赁保证金冲抵相关款项,冲抵后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本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向××交付了租赁物;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届满后(租赁期满后××选择留购租赁物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名下;租赁期限内,××同意××可以对租赁物安装GPS设备,GPS使用费由××承担;××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支付租金和其他一切款项,××有权对延付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有权要求××支付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提前终止合同,若××不能支付,自××通知××支付之日起,××有权对××逾期的及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计算至通知支付日的违约金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还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给被告为目的,受让被告自有的型号为1.8L手动豪华型的力帆X60紧凑型两厢SUV,受让价格为82250元,并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条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受让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帐号:36×××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白云区黄石路支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

一、被告已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16450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已提供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

三、被告已为租赁物投保了原告为保险人为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财产险并将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交付原告。本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榜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款为81250元。其中,被告直接向洪榜公司现金支付了16450元,洪榜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代收确认书》中,同意原告用该保证金16450元充抵车辆购置价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该车商转账支付剩余汽车款648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应向其支付1000元GPS使用费,故此款原告在应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分期租金,其中,第一、三期租金被告均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原告收取了被告违约金2.27元、6.82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本次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072.86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买卖合同》、《租赁支付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融资租赁保证金代收确认书》、《已付、欠付租金、罚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买卖合同》、《租赁明细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型号为1.8L手动豪华型的力帆X60紧凑型两厢SUV轿车,原告向被告购买该车后再向被告出租,购车款648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16450元因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故由被告直接支付至汽车销售公司,剩余购车款1000元抵扣被告应交纳原告的1000元GPS使用费,由此,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人进行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故案涉车辆虽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之约定,原告通过约定的方式于2015年9月17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的首笔转让款支付日起,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本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生效,即视为××向××交付了租赁物”之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并收取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5072.86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按每日0.1%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中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72.86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查中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