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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983号

田玉庆与郭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玉庆,郭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983号原告田玉庆,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生,农民,住九台区。被告郭景明,男,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

原告田玉庆诉被告郭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庆、被告郭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庆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千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我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时止)。

被告郭景明辩称,钱我确实借了,借钱三、四个月我就还给原告妻子了,原告当时没在家,所以欠条未收回来。借钱我已偿还完毕,故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千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对被告的诉讼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景明给付原告田玉庆借款人民币6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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