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民初2050号

XXX与魏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X,魏长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050号原告XXX,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长委,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XXX诉魏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长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魏长委向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案外人梁振北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2月16日偿还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魏长委未履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及证人安某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魏长委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承诺2016年农历2月16日前偿还,案外人梁振北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给付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魏长委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长委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2016年农历2月16日(公历3月24日)偿还,案外人梁振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给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保证人梁振北的起诉,并放弃梁振北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如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18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在承诺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占用资金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长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8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魏长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