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6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小兵,男。2005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3时20分,被告人文小兵在沙坪坝区天陈路某银行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欲将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09克和4.7克)、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4克)贩卖给徐某某,被民警捉获,缴获全部毒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文小兵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文小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小兵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某,徐某某转到自己账户上的钱是归还欠款,他身上的毒品是准备带到宾馆与大家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文小兵经电话联系,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及10颗麻古给徐某某,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文小兵支付了毒资。同日23时许,文小兵在沙坪坝区天陈路某银行门口,欲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徐某某时,被民警捉获。民警从文小兵身上查获2小袋净重分别为9.09克和4.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9颗净重共计0.8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19时许,他通过电话与文小兵联系,找文小兵购买10克冰毒、10颗麻古,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给文小兵。当日23时许,文小兵来到约定的重庆师范大学旁的某银行门口时被民警捉获。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2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重庆师范大学旁某银行门口抓获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她受民警邀请见证了民警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两袋疑似冰毒和九颗疑似麻古,民警现场对毒品进行了封存扣押并填写扣押清单,她在扣押清单见证人一栏上签了字。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6年3月19日11时45分,应童家桥派出所民警邀请,到派出所对文小兵贩卖毒品案作见证,见证了民警对文小兵贩卖的毒品进行称重,结果显示一袋疑似冰毒净重9.09克,一袋疑似冰毒4.7克,九颗疑似麻古净重0.84克。民警从九颗疑似麻古中提取1颗封装编号为1;从一袋疑似冰毒中提取少许封装编号为2;从另一袋疑似冰毒中提取少许封装编号为3。文小兵对以上称重结果无异议。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于2016年3月18日23时许,在沙坪坝区重庆师范大学旁某银行门口从文小兵身上搜出两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和九颗疑似麻古,分别装入透明物证袋中进行了封存、扣押;经称重,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9.09克,另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4.7克,九颗疑似麻古净重共计0.84克。民警分别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提取少许作为检材。经鉴定,上述检材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名为文小兵的某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在2016年3月18日19时40分许,文小兵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00元。7、指认毒品称重照片,证实毒品称重的情况。8、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文小兵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文小兵在侦查机关及起诉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净重共计14.63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文小兵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文小兵在侦查机关及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文小兵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文小兵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文小兵在交付毒品时被捉获的事实,其提出的徐某某转账给自己的2000元是徐某某归还的欠款,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小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14.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万清祥
人民陪审员 向延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