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锟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锟及其辩护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陈华锟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谎称可帮助他人办理贷款。被害人韦某见其信息后信以为真,遂与陈华锟联系要求贷款30万元。之后,陈华锟以办理贷款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多次让韦某汇款。韦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将多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9600元汇入陈华锟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6年3月,韦某发觉被骗后报警,陈华锟被抓获。案发后,陈华锟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韦某对陈华锟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华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华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被东莞警方威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华锟实施诈骗行为系迫于经济压力,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信用卡,并非用于个人消费;2、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真诚悔罪;3、被告人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在互联网发布信息后短时间内已删除,实施的犯罪行为仅有一宗,无证据证实其利用互联网对他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不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陈华锟为骗取他人财物,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谎称可帮助他人办理贷款。被害人韦某见该信息后信以为真,遂联系陈华锟要求帮忙贷款30万元。陈华锟便以办理贷款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多次让韦某汇款给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韦某在上林县等地将多笔款项共计29600元汇入陈华锟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2016年3月,韦某发觉被骗后委托黄某报案,并与民警一起将陈华锟抓获。案发后,陈华锟的家属代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给被害人韦某,韦某对陈华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黄某于2016年3月22日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韦某与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寮步挺丰科技园将陈华锟抓获,2016年3月30日陈华锟被上林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上林。3、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胜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胜和派出所接到东莞市寮步镇民警移交的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华锟,因陈华锟诈骗案不属于该所管辖,遂将案件移交上林县公安局办理。4、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及办理羁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证实陈华锟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3月30日转案件管辖地看守所羁押。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陈华锟,账号为62×××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5年10月15日汇入3700元,2015年11月16日汇入2000元,2015年11月20汇入2000元,2015年11月26日汇入5000元,2015年12月8日汇入5000元,2015年12月29日汇入7000元,2016年1月18日汇入4900元。以上七笔共计汇入29600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华锟卡号为62×××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8、韦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5日韦某收到陈华锟家属代为退还的赔偿款38000元,并对陈华锟诈骗的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其朋友韦某被一名男子诈骗了三万多元,叫其帮忙报案。10、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其在网上看到一条关于可以帮忙办理贷款的信息,联系人是陈华锟,电话是137××××4948,其便联系了陈华锟。2015年10月15日其依约到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银丰花园酒店与陈华锟见面洽谈贷款事宜,陈华锟要其先交4000元作为贷款的费用,其即通过支付宝转账3700元到陈华锟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谈完贷款事宜后其就返回上林县。之后其多次询问贷款的办理情况,陈华锟每次都以办理贷款需要路费及送礼等为由要其汇钱,至2016年春节期间,其从上林县等地共将3万多元汇到陈华锟账号为62×××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2016年春节过后,其再次联系陈华锟时,他的手机已经关机,2016年3月20日,其便通过微信以购买水床为由约陈华锟见面,后于3月22带公安人员到寮步镇挺丰科技园将陈华锟抓获。11、被告人陈华锟的供述,称2015年8月份,其在网上看到一条关于融资贷款的帖子,觉得可以从中获利,就将该条帖子修改后附上自己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再发到网上。约十天后,一名广西上林籍名为韦某的男子电话联系其叫帮办理贷款,并约定2015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花园酒店7楼见面。见面时韦某说要其帮贷款30万元,其就提出要4000元作为办理贷款的费用,之后韦某通过支付宝转了3700元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过后其继续以办理贷款需要各种费用为由骗韦某要钱,其中韦某于2015年11月向其卡中汇入2000元,过后的几天又汇入2000元,2015年11月底汇入5000元,2015年12月初汇入5000元,2015年12月底汇入7000元,2016年元旦过后汇入4900元,上述前后共计29600元钱,韦某都是直接汇到其卡号为62×××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2016年3月22日,韦某带民警到到东莞市挺丰工业园内将其抓获。其没有能力帮韦某贷款,只是想通过该方式骗取他的钱。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以帮其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3万余元的男子,经核对,该男子是陈华锟;陈华锟对其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指认。至于被告人提出其被东莞警方威胁的意见,经查,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当庭承认在上林县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情况属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有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情节即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该规定并不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人数和次数为必要条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华锟确有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其在主观上有通过互联网平台使不特定的人看到该信息,并据此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诈骗的数额达29600元,接近诈骗罪数额巨大三万元的标准,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9600元,并有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锟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翠班
代理
审判员 陆孟珍
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