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826号原告张树学,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青海,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海燕,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张树学诉被告赵青海、李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海、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学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给二被告赵青海、李海燕安装太阳能、暖气欠款1216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并于2016年4月1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16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青海、李海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给二被告赵青海、李海燕安装太阳能、暖气,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于2016年4月1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张树学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树学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3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安装太阳能、暖气钱未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按装了太阳能、暖气,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于遵守,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青海、李海燕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树学安装太阳能、暖气款1216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赵青海、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崔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