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139号
原告:顾秀华。
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玉。
原告顾秀华诉被告梁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共计货款72429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429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及尚欠货款7242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中由被告在收货单位栏处签字,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销货清单,无相应的���货人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各类羊毛衫,共计货款为6951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梁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秀华货款69510元:
二、驳回原告顾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顾秀华负担35元,被告梁红玉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林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莫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