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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532号

王建党与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党,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陆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王建党,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善良,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通成广场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陆俊,经理。第三人陆保君,居民。

原告王建党与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陆保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徐善良、第三人陆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党诉称,原告与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2011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续至2019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装潢装修。2010年2月5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售给第三人陆保君。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租部分房屋及物品财产又分别转租给刘照吉、徐瑞营、王春江,他们又对宾馆、洗浴、歌厅投资装潢。被告承诺如被告卖房,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在明知此房已售给第三人,上房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又与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续签八年合同。2011年9月17日第三人持房产证将原告的可移动财产及物品搬走,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后徐瑞营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徐瑞营装璜损失36177.73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租给徐瑞营的装璜损失60万元、刘照吉的装璜损失80万元,原告本人的装璜及财产损失16万元,合计156万元。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陆保君述称,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对于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2011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续至2019年9月17日。2010年2月5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售给第三人陆保君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通城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通城世纪广场商铺面积为7216.69平方米,共计97间,以总价款1000万元出售给陆保君,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陆保君并承诺将购买的商铺无条件免费给通城房地产公司使用到2011年9月18日,到期后,陆保君直接与原承包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或将商铺收回自用。合同签订后,陆保君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0年3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租部分房屋及物品财产又分别转租给刘照吉经营洗浴、转租给徐瑞营经营宾馆、转租给王春江歌厅,他们均进行了投资装潢。2011年9月18日第三人持房产证上房。2013年1月16日,徐瑞营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建党返还徐瑞营租金23万元,赔偿徐瑞营装璜损失361779.7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购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2012)邳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通成世纪广场1至3层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使用面积为4400平方米,供原告经营宾馆、KTV、洗浴,同时证明租金及付租金方式,该协议还约定了在本协议期满后,乙方须将该商铺交还给甲方并将商铺内可移动物品搬走,甲方对乙方用于商铺装修所有投资不予补偿,在本案里,原告仅要求将房间内可移动物品搬走,返还或赔偿损失。房屋租赁补偿协议证明主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经营需要,要求重新装修又和原告需租了八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在本案里,主要证明被告明知涉案房屋1至3层已出卖给第三人,故意还与原告续租八年,导致原告扩大损失。第三人购房协议,主要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此房于2010年2月5日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了,在出售时未告知承租人,证明第三人上房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被告是知情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对王建党投资大,租期长的认可,承诺此房一旦向外出售,王建党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明知第三人上房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还给原告承诺,显然是欺骗原告。提供2009年至2010年交被告租金的收据12张、2011年8月13日银行存款凭证回单1张,金额16万元,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与刘照吉的租赁合同、资产明细表,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转租给刘照吉经营洗浴中心财产损失80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第三人陆保君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刘照吉、王建党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7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兆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搬出其所占用经营的通城洗浴中心16间房屋,逾期不搬出,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告刘兆吉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购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2012)邳商初字第0240号卷宗和(2012)邳民初字第734号判决书、洗浴中心租赁协议、赔偿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党与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的房屋经营,于2011年9月17日租赁期满。被告在2010年2月5日将原告所租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陆保君。被告明知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陆保君,又在2011年7月10日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2011年9月18日将房屋转租徐瑞营经营宾馆,徐瑞营交付租金,并进行了装修,后因第三人上房后导致其不能进行经营,引起纠纷。经本院受理,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装璜损失361779.7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本人于2011年8月13日存款凭证回单1张,金额16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还主张其转租给刘照吉经营宾馆,装修损失8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刘照吉的租赁合同及资产明细,赔偿协议、收条计赔偿款8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该损失,未经被告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项损失,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可持相关有效证据,另案主张。

被告陆保君与被告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善意购买,被告陆保君购买涉案房屋亦已经取得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系非善意,陆保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及装璜损失52177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及装璜损失52177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负担12840元,被告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石海英

代理

审判员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