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6431号申请人柏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柏某诉被申请人王某、徐某、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柏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8.65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同时提供了申请人柏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70.54平方米,卷号:XXXXXX)及担保人朱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XX号XX(建筑面积为179.89平方米,卷号:XXXXXX)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8.65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柏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70.54平方米,卷号:XXXXXX)。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
三、查封登记在担保人朱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XX号XX(建筑面积为179.89平方米,卷号:XXXXXX)。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