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859号
原告:王立婷,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820653884。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508XB。
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原告王立婷与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1575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说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一年支付一次,并问原告是否有钱借。原告考虑到被告过去的信誉还好,且其法定代表人王翔也比较熟悉,就同意借给被告100万元。在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分两次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为此出具《内部借款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15%,凭此据退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4万元。借款一年到期后,在2015年4月21日原告凭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其经济周转困难,只能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定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考��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对此表示同意。2015年6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7167元,同时还将其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的借条收回,另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年利率15%,凭此据退还本金和利息。然而,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不但本金未归还,连2015年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本付息。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内部借款,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自己的特殊性。借款从借条上看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说利息一年支付一次。由于情势变更和经济状况问题,被告对所有的内部借款重新进行了还款方式的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由原告王立婷提交的1005811号内部借款收据及1003948号内部借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江款凭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借款收据,载明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15%。2015年6月,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1005811号内部借款收据,载明金额为90万元,年利率仍为15%,借据中借款日期填写为2014年4月21日。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并无借款期限的约定,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就借款何时归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利息支付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后就原告所主张的本案90万元本金部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婷返还借款90万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王立婷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娟
审判员 何 凡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