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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820号

邸小兵与白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邸小兵,白召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20号原告邸小兵,又名邸某,农民。被告白召辉,农民。

原告邸小兵与被告白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小兵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毛衣片(菜棚保温材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2016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3,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截至起诉日为3,500元)。被告白召辉未答辩。原告邸小兵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大棚保温被原料,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被原料,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邸某料款13,200元,白召辉,2016.6.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邸小兵货款人民币13,200元。

二、驳回原告邸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邸小兵负担23元,被告白召辉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