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关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身份证住址锦州市古塔区,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身份证住址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马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9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6时35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西门门口,因承租的出租车加气问题发生口角。随即被告马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马某、张某,三人将关某殴打,致使关某住院治疗,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上唇黏膜裂伤、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右上中切牙外伤、右手外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住院治疗36天,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马某某、马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基于上述情况,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74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和关某开一台出租车,因为加气的问题发生口角,关某骂我,我说你怎么骂人,他就打我,当时在我家楼下,我就打电话把我儿子喊下来了,张某也在附近住,赶上了。我儿子问谁打的,我说是关某。关某踢我儿子一脚,就跑了,然后我就追他,张某也跟着追他,跑出去五十米左右就追上了,然后我也踢他一脚,他打我一拳,把我的牙打坏了。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同马某某意见一致。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马某之父;被告马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
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开辽GTA8**夏利出租车。原告为夜班司机,被告马某某为白班司机。2014年12月14日晚16时35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某某交接班时,因出租车加气延误交车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原告关某用拳头打了被告马某某的嘴部,被告马某某牙齿受伤。被告马某某随后给马某打电话,被告马某及其朋友张某赶到后,原告向远处跑走,三被告将原告追上后,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锦州石化医院诊治,门诊以头面部外伤、腰外伤、双肩、右手挫伤为诊断,收住院。原告共住院36天,花医药费9348.49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又查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2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马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双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某某因出租车加气延误交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关某采取不冷静的态度,用拳头将马某某嘴部打伤,是造成此起事件的起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负担30%责任为宜。马某某在被打后,未采取报警等正确方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相反用电话找来其子马某及另一被告张某,致使事态扩大,马某某及马某、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负担70%责任为宜。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作为给付标准;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一次往返给付20元为宜。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离院现象,但原告的住院病志中无离院记载,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关某经济损失19413.89元的70%,即13589.7元。
二、被告马某某、马某、张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张某共同负担3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张某共同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审 判 员 李红专
人民陪审员 于明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娇赔偿明细表医药费486.39+6+6+8691.5+33.8+124.8=9348.49元误工费34995元÷365天×(36+14)天=4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36天=3451.6元交通费20元总计19413.8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