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51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武俊喜,男。被告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改萍、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用刀子威胁原告,2015年二月初一,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被告还把家具砸坏,致使原告眼睛被打伤全身乌青,2015年农历七月再次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飞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