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188号原告鹏辉佳丽(天津)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假山路(天津市北辰区利顺达粘合剂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乔文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明达。
原告鹏辉佳丽(天津)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与被告武明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明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辉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12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迟到、请假且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在此情形下,经过双方协商到期未转正。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26日提出辞职,原告经过研究决定同意其请求,并按规定支付了其工资等事项。被告工作期间虽然存在加班情况,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其已领取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用。故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了《离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已结清了被告的工资、加班费等情况,且终止劳动关系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97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辞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武明达提出辞职;证据2.员工上下班打卡时间表,证明被告武明达上下班时间明细,存在多次迟到的现象;证据3.合格证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工作当中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证据4.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5.费用支出报销单,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资领走,原告未追究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责;证据6.离职协议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已结清被告的工资、加班费等事项,无任何未支付情况;证据7.就职声明书,证明被告知悉原告规章制度、薪资福利等情况;证据8.培训签到表,证明被告上岗时接受了岗前培训,知悉公司规章制度;证据9.请假条,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经常请假,对工作造成一定影响;证据10.仲裁答辩书,证明原告仲裁答辩情况;证据1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证据12.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实行的规章制度内容;证据13.考勤表,证明被告在职时出勤情况。被告武明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试用期1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实际岗位为质检,并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被告2016年1月出勤24天,3月出勤20天,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请事假未上班。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离职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确认,被告武明达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已结清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奖金、年休假工资等,被告不存在工伤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日,被告领取其1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4600元、过节费500元,因其曾向公司借款,折抵后,实际领取4349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武明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7月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培训签到表、请假条、考勤表、费用支出报销单、员工上下班打卡时间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四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2月14日-3月2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元及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9.1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协商或和解的方式达成协议,因具有快速、及时和履行迅速的特点,已经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肯定和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终止时可能涉及的权利义务达成了离职协议,若一方认为存在争议,有权另议或拒签,并对失衡之权益另寻司法救济。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载明“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签字生效”的离职协议书上签字,即代表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形成合意。该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且被告已领取了相关工资及过节费,并未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2月14日-3月2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元及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9.1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鹏辉佳丽(天津)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明达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鹏辉佳丽(天津)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需给付被告武明达2016年2月14日-3月2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元;三、原告鹏辉佳丽(天津)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需给付被告武明达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明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