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744号
原告:秦楠,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李谈夕,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秦楠诉被告李谈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支付下一季度房租,根据合同第六款第6条被告已构成违约。2016年2月17日,被告将房屋钥匙通过房屋中介转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款第7条被告应付给一个月租金1500元作为赔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2月21日原告进行房屋清理收房花费200元。2015年8月19日由原告支付给房屋中介1500元的中介费,由于合同只执行了半年,故原告损失房屋中介费750元。房屋位置:生辉第一城**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元、房屋清理费200元、网络宽带使用费200元、中介损失费750元,共计26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6年2月17日已经交付钥匙,原告处还有1500元保证金,房租是2016年2月19日交付,2月19日之前的房租已经交付完毕,中介费不应该我承担,宽带费是入住前同原告约定好的,我也没有使用,宽带是我自己办理的,房屋清理费同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生辉第一城小区**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金交付方式为按季度交费,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1500元,中介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交付4500元租金及1500元保证金,原告向中介机构交付1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房屋,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2月16日,被告将房屋钥匙转交中介机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介机构收款收据、租赁房屋业主收款收条、短信记录、房屋钥匙委托协议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楠与被告李谈夕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明确向甲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关于违约金1500元,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的损失时,虽被告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金额,违约金亦不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网络宽带使用费、房屋清扫费、中介损失费。关于网络宽带使用费、房屋清扫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中介损失费,合同履行半年,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订立时,原告已收取了被告15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等费用,因此上述损失应包含在1500元违约金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珠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