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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102号

张芳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芳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芳海,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现租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芳海租赁房屋位于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52号三楼。2016年5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武某、方某、卢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张芳海家中,被告人张芳海拿出二个“冰壶”给陈某等人吸食毒品。17时许,惠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该房屋内将该五人查获,同时搜缴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05克),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三个(其中一个系陈某自带)。同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芳海及武某、方某、卢某、陈某五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2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51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公安机关搜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当日武某等人吸食的毒品由被告人张芳海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芳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方某、卢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海容留多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芳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芳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对被告人张芳海判处刑罚的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芳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蜀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玉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