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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37号

唐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7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又名何一波),居民。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凯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XX华、

人民陪审员唐红专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打,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打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户口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8号结婚;证据二、小孩罗某乙的户口信息,拟证实原、被告所生之子罗某乙2002年11月3日出生;证据三、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芦家甸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自2002年至今居住在祁阳县;证据四、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证据五、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又有半年;证据六、证人唐某乙、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广东打工,生了一个儿子,后来到祁阳生活,被告罗某甲有吸毒的经历,两人发生过吵打,罗某甲已有5年未到原告娘家。

被告罗某甲辩称,婚续期间欠了近20万元债,现被告身上有病,原告不承担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四、五系行政、审判机关出具的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居委会不能作为案件情况证明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人系本村村民,证词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年××月××日在祁阳县大村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初俩人仍在广东打工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原、被告回到祁阳打工和生活,同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14年8月原、被告又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出走,男孩罗某乙由被告父母带养。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亦未回家与被告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被告吸毒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引起夫妻感情淡化,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回家、珍惜和巩固婚初夫妻感情,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凯升

审 判 员  XX华

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