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51号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同市城区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雁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张文辉。委托代理人周国,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金牛)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文辉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同金牛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郁,第三人张文辉委托代理人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文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大同金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文辉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作打卡考勤记录,张文辉没有在原告处领过任何报酬,因此原告与张文辉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同时张文辉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不能证明该案的真实情况。张文斌辉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闯入施工建设现场造成伤害,与原告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情况说明;3.施工日志;4.考勤记录;5.工资发放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进行了确认,大同金牛2014年5月28日的施工日志证明张文辉系私自上岗发生事故,虽然张文辉违反单位规定,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文辉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文辉及周国出具的未起诉证明;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复印件;4.大同金牛营业执照;5.杨建新及段公平的证人证言;6.大同金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施工日志;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人张文辉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张文辉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虚假,二位证人在张文辉事发时不是大同金牛的员工,对证据二有异议辩称其正在申请撤销该仲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张文辉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第三人张文辉在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新厂房作业时坠落受伤。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裁字(2015)第141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张文辉与原告大同金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张文辉在施工工地虽然系私自上岗,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