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喜,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洪涛,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锡伯族,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吴振文与被上诉人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69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纪、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振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转包所得661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土地受让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继续从事经营的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至注销登记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此时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限于清算事务以及与清算相关的活动,故其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查明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争土地承包款的去向。2、即便上诉委托书有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因此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诉争土地的行为也是无效的。3、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销,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履行,诉争土地应由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继续占有和使用,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使用诉争土地期间的费用。
被上诉人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吴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出租给辉山乳业承包地12.6亩租金66150元(750元/年.亩×7年×12.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我在本村东洼地块有承包地12.6亩。2011年4月初,被告将我这12.6亩承包地流转给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流转方式为租用,流转期限为10年,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流转价格600元/年.亩,总计75600元,已向我一次性付清。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租用该地后撂荒3年弃管,该地本应由我收回经种,但被告却于2014年3月1日向我下发了《土地面积确认通知》,这时我才知道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我这12.6亩土地被被告擅自租给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金750元/年.亩,租期至2021年,被告得到租金66150元(750元/年.亩×7年×12.6亩)。因该地是在我的承包期内被被告擅自出租的,所以这笔租金本应归我所有,因我对这1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下发《土地面积确认通知》无效。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只得提起诉讼。另外,由于发生以上事件时,高洪涛是时任村委会主任,是以上事件的经办人、知情人,所以在本案中将高洪涛列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3日,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34722-1,法定代表人金小成。2011年4月9日,甲方(转包方)八家子村委会与乙方(受让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八家子村委会将位于本村东洼地块168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用给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期限为10年,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土地流转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流转价格为600元/年.亩,总计1012.56万元(600元/年.亩×10年×1687.6亩)。2011年4月10日,经发包方八家子村委会同意,甲方(转包方)吴振文与乙方(受让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吴振文自愿委托八家子村委会将位于本村五组东洼地块1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用给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期限为10年,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土地流转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流转价格为600元/年.亩,总计75600元(600元/年.亩×10年×12.6亩)。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通过当地金融部门将流转租金75600元以存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吴振文。2013年11月25日,委托方(甲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与受委托方(乙方)八家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流转的期限7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止,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流转土地价格为750元/年.亩,总面积1466.7亩,总金额7700175元,甲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34722-1,地块名称东洼,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沈阳东陵支行,指定账户开户姓名金小成,指定账户号码6228450040014039517。2014年3月1日,被告八家子村委会给原告吴振文的《土地确认面积通知》载明:“你在八家子村东洼地块的土地转卖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年合同期满后,将于2021年1月1日由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你的账面面积12.6亩进行重新分地。特此通知。(此通知一式3份: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八家子村委会、农户本人各1份)”2014年4月份,受托方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将委托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东洼地块总面积146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一审法院认为,经发包方被告八家子村委会同意,原告吴振文与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振文与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过程中,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作为受托方,已按该合同约定将委托方原告吴振文12.6亩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受让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受让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亦向转包方原告吴振文支付对价土地流转租金75600元(600元/年.亩×10年×12.6亩)。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过程中与被告八家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委托被告八家子村委会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给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作为受托方,并没有得到对价土地流转租金。据此,被告八家子村委会不是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振文要求被告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出租给辉山乳业承包地12.6亩租金66150元(750元/年.亩×7年×12.6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吴振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振文与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经发包方八家子村委会同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吴振文自愿委托八家子村委会将1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用给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同时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将流转租金75600元支付给吴振文。后八家子村委会依据该村委会与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将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八家子村委会与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八家子村委会仅作为受托方完成委托方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并没有得到对价土地流转租金,不是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主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沈阳辉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系辽宁东润花卉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振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振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吴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