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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457号

李勇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萍,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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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457号原告李萍。被告李勇。

原告李萍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李勇向李萍夫妻(李萍丈夫龙XX于2009年12月去世)借款人民币80000元,李勇承诺于2011年7月25日前还清。2009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后写下欠条,双方再次约定2016年被告还清原告50000元欠款。截止2015年,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归还,并明确不再归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勇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口头辩称,我姐夫单位有一份低息贷款,我姐不借给我,说我欠的钱太多,后来我姐夫又和我商量,说利息低,干什么可以干,我和妻子商量后就找我姐李萍说,借来一个用点,她开始不同意,后同意了。我们借钱时先把我姐夫之前欠的1万元还清,从信用社贷出9万元,贷款时信用社办事员提醒我们可以买一份保险,我们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该借款我姐夫先后用了4万元,我用着5万元。姐夫突然去世,因买贷款保险,贷款已由保险公司赔还。借款是我担保借的,欠条是我姐夫去世后,我妈说应该写个欠条给我姐,加上我姐又在旁边哭哭啼啼的说是人命钱,我没有办法才写欠条给原告。保险是我出钱买的,如果当时没有买这份保险,信用社只会向我追款,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应该属于我所有,我不该赔还原告。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25000元,被告李勇应否返还于原告李萍。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个��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欲证明该笔贷款被告用了5万元,还了25000元,尚欠2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3、保险保单3张、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借款时买了意外伤害险,被保人是原告丈夫龙XX,李勇代交的保险费等已付给他。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人是原告和原告丈夫龙XX。经质证,被告李勇对原告李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系本人所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所写,当时本人对原告说过,姐夫不在了,保险是本人交的,不应该再还你们了,母亲在旁边说向人家借的钱,就应该写欠条给人家,原告又在旁边哭哭啼啼的,本人不写没有办法,就出具欠条给原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着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是本人拿出钱买,保单开成龙XX名字���事情不发生,保险不会生效。保险公司赔还贷款后,原告才算保险费和支付的利息给本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以龙XX的名义借,但原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其丈夫代签,原告不是借款人。被告李勇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李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李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萍与被告李勇系胞姐弟关系,借款人龙XX(2009年12月21日去世)系原告李萍丈夫。龙XX的单位XX有一份种植业贷款业务,李勇与龙XX协商,贷款借出后一人用一部分。2009年7月24日,以龙XX为借款人,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为贷款人,李勇、汤XX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龙字第3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3年,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6.75‰。借款人签字处签有龙XX名字并捺印,共同借款人处有龙XX、李萍签名并捺印(庭审中查实李萍的名字由龙XX代签),保证人签章处签有汤XX(系李勇妻子)名字并捺印。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在为龙XX办理借款的同时,又代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龙XX所借的9万元贷款,办理了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第一受益人为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龙XX。保险费225元由李勇拿给龙XX交纳,保单开龙XX名字。合同签订后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向龙XX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借出后龙XX使用4万元,李勇使用5万���。龙XX健在时,借款利息由李勇支付。2009年12月21日龙XX不幸去世,2010年2月2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龙XX借的9万元贷款赔还于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2012年2月5日,原告李萍与被告李勇协商,借款时李勇拿出的保险费、支付的借款利息李萍付给李勇,李勇出具欠条给李萍,欠条内容为“兹有石屏县龙朋镇李勇,2009年7月与龙XX在龙朋信用社借款9万元(90000.00元),由本人(李勇)担保,后因借款人不幸过世,还欠50000元(伍万元)没有还,现款向来还李萍,经过双方协商同意,2016年全部还清。”2014年10月5日李勇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28日李勇的母亲替李勇还款20000元。后原告李萍向被告李勇催要余款25000元,被告李勇认为保险费是本人拿出投保,借款已由保险公司赔还,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再还款。故原告李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勇归还欠款2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借款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时,在一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通过鉴定后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萍之夫龙XX投保的险种是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是针对其向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借的贷款9万元的意外伤害险,投保的目的是其若不幸发生意外,未还清的贷款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龙XX不幸去世后,其向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社贷的借款9万元保险公司已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因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债务随之消灭。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萍与被告李勇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而是原告李萍丈夫龙XX向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借的贷款9万元中,被告李勇使用的5万元,保险公司偿还贷款后,原告李萍把被告李勇使用的5万元贷款转为借款要求李勇出具欠条形成。由于买借款人意外伤害险是针对贷款所投的保险,不是针对借款人本人的意外伤害险,借款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偿还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该笔贷款借款人龙XX去世后保险公司已代为偿还。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萍要求被告李勇归还未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顺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