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504号原告董科,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叶旺,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叶小平,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董科与被告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科及被告叶旺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叶旺向原告董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元、违约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旺于2016年1月1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5000元、15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因需在案外人邓涛处办理可以套现的信用卡,缺手续费6000元。经邓涛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表示可以借钱与被告办卡。被告遂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7000元,其中6000元当即支付与邓涛用于办理信用卡。迄今,被告仅有1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关于原告所述的《借条》、《收条》是被告受原告的胁迫才书写的,实际被告仅收到了借款本金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分别载明:“本人叶旺因资金周转,今向董科借款65000元。本人承诺本笔借款定于2016年2月2日结清本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如到期不能偿清,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天10%的违约金加8%每天的滞纳金。”“本人叶旺因资金周转向董科借款15000元,本人承诺本笔借款定于2016年1月29日之前偿清。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执行。如到期不能偿清,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0%每天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分别载明:“本人叶旺今收到董科人民币15000元整,其中7000元为银行转账,8000元为现金。”“本人叶旺今收到董科人民币65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出示上述证据以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15000元,且原告已支付借款与被告。经质证,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收条》二份,但否认收到80000元,仅认可收到7000元的借款。被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收条》二份是受被告胁迫所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被告对《借条》二份、《收条》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被告叶旺陈述其已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向邓涛支付6000元,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向邓涛支付的钱款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被告已还款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向邓涛付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否认了该付款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此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旺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即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在原告要求一并主张的情况下,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将借款本金为65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为1625元;要求将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为2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利率,原告计算得出的金额过高,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分别为1256元、217元。对原告所要求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5000元的违约金6500元;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违约金1500元,经计算截止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其与原告所要求主张的利息之和未超出法定范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科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73元、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旺负担3500元,原告董科负担250元,被告叶旺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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