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行终41号

孙圆目、孙洪文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6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圆目,男,192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文(系孙圆目长子),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生(系孙圆目次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来珠(系孙洪文之妻),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妹(又名李石花,系孙洪生之妻),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彬(系孙洪生之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山县樟塘镇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391679-4。法定代表人朱义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少辉,男,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圆目、孙洪文、孙洪生、林来珠、李月妹、孙艺彬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洪文、孙洪生、李月妹、孙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许东,被上诉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孙圆目于1998年1月1日与南山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耕地承包使用证,实际由长子孙洪文及其妻子林来珠和次子孙洪生及其妻子李月妹经营管理。孙洪生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在上述承包地上搭盖猪舍及管理房等。2014年8月20日,樟塘镇人民政府以留置送达的形式给孙洪生送达樟“两违”办(07)号通知书,载明“孙洪生位于南山村面前地带的建(构)筑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章搭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限于2014年8月23日自行拆除,否则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因孙洪生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8月28日,樟塘镇人民政府在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的协助下将孙洪生的猪舍、果树等强制拆除。造成其果树、猪舍等农业设施的损失。另查明,在实行强制拆除前,村镇两级干部于2014年8月20日对孙洪文、孙洪生承包地上的果树数目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龙眼树56棵(其中孙洪文一户34棵,孙洪生一户22棵),以该村龙眼树的最高补偿标准每棵65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6400元。另外,2014年8月26日村镇干部及东山造价站工作人员对孙洪生土地上的财产进行丈量评估并制作成表,罗列了猪舍、鸡舍、管理房等共21个项目,以成新率七八成不等计算,上述项目的补助资金共计约人民币71054元,其搭盖的猪舍、鸡舍等农业配套设施未经批准,参照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关于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没有任何一级手续的按照评估总额的40%补助,评估后的价值为人民币28612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为农业行政强制,且被告主体适格。故樟塘镇人民政府主张本案性质为土地行政征收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是南山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樟塘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合法,故孙圆目等人主张确认樟塘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樟塘镇人民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孙圆目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孙圆目等人主张潜在损失及延续性停产的经济损失、孙艺彬因工作调动导致经济损失以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东山县西侧“面前”耕地上的果树、农业生产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樟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12元(其中孙洪生夫妻经济损失人民币42912元,孙洪文夫妻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孙圆目、孙洪文、孙洪生、林来珠、李月妹、孙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孙圆目、孙洪文、孙洪生、林来珠、李月妹、孙艺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猪圈和管理用房,还导致上诉人养殖的100头生猪及150只鸡鸭丢失或死伤,对该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以东山县造价站出具的建筑物造价评估表为判决依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造价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与实际造价差距甚大,有失公允;第二,将生产设施认定为“两违”建筑,并以此计算赔偿价格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被对方毁坏的果树上当年有尚未收成的果实的事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1、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规定: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应当充分尊重土地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只要不破坏耕地的耕作层,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土地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将耕地用于养殖业。而且,《城乡规划法》未规定农村承包地上建造农业设施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有关猪圈及生产管理用房为“两违”建设,违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发出07号《通知书》,该通知表明,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建筑并未包含耕地上的果树,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毁坏果树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于法无据。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毁坏承包地上的果树,侵害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求,民事部分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原审判决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上诉人提出其有100头生猪及150只鸡鸭死伤未被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行为时只是象征性的拆除,猪舍四周还是完好,猪还在猪舍里。猪舍构筑物虽是被上诉人单方评估,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猪舍是农业构筑物,要按农业建设手续进行审批。被上诉人根据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对“两违”进行整治、拆除,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果树果实没有评估的问题,果树的价值包括果实已按最高标准予以补偿;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对上诉人养殖的100头生猪及150只鸡、鸭丢失或死伤的事实以及龙眼树上的果实损失未予认定处理,存在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养殖的100头生猪及150只鸡、鸭因被上诉人的强制行为致丢失或死伤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但从照片及录像光盘上并不能反映现场有猪或者鸡、鸭死伤及丢失的实况真相,因此,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龙眼树上果实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可以看出被损毁的龙眼树上确有成熟的果实存在,而一审判决对龙眼树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参照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只体现龙眼树的赔偿标准,并无体现有包括果实的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对龙眼树上的果实损失未予以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上诉人孙洪文主张其龙眼树34棵、每颗产量100斤,每斤1.7元,直接损失5780元;孙洪生主张其龙眼树22棵、每棵产量100斤,每斤1.7元,直接损失37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其请求合情合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在承包地上搭盖猪舍及管理用房属违章搭盖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樟“两违”办(07)号通知书,限上诉人于2014年8月23日自行拆除。在未满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下以及未履行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所建的猪舍及管理用房实施强制拆除,并损毁上诉人种植的果树,被上诉人的该强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其强制行为违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有关财产及龙眼树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对被损毁的龙眼树上尚有未收获的果实的损失未予认定处理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龙眼树上的果实之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孙洪文主张其龙眼树(34棵)的果实损失5780元和孙洪生龙眼树(22棵)的果实损失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养殖的100头生猪及150只鸡、鸭因被上诉人的强制行为致丢失或死伤的事实并请求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提出一审依据东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造价鉴定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实际造价差距甚大的主张,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中的项目及工程量均无异议,只是对确定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确定的价值太少,但并无提出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洪文夫妻龙眼树果实损失5780元和孙洪生夫妻龙眼树果实损失374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月新

审 判 员  陈妙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炜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