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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201号

(2016)湘1129民初1201号蒋丽萍诉何金昌、刘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丽萍,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201号

原告:蒋丽萍,女,1983年8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XX县沱江镇华银国际*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3********。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X。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德昌公司董事长,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社区滨江花园。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

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德昌公司董事,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31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该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6********。

原告蒋丽萍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萍、被告XX德昌公司、刘伟、何金昌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县德昌金都商铺VIP认筹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伍万元整。协方书中协定,商铺开始销售后,原告不愿意购买商铺,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商铺开始销售之日7个工作日内,连本带利退还原告所交诚意金。2、被告商铺于2016年2月8日正式销售,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告索要诚意金被拒。于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本息合计56587元,息转本后从2016年2月21日起,保证在三个月内一次还清本息被告。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拒。被告不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止共计10938元,本息合计60938元,每月按2.5%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蒋丽萍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按法律保护的2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蒋丽萍与被告XX德昌公司签订《XX县德昌金都商铺VIP卡认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德昌公司交纳诚意金50000元,被告XX德昌公司承诺在本项目商铺销售时给予原告优先选铺的权利,给予总房款50000元的优惠;商铺开始销售后,原告不愿意购买商铺,被告XX德昌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商铺开始销售之日7个工作日内,连本带利退还原告所交诚意金等。原告通过POS机交款后,被告XX德昌公司出具收据交给原告,2016年2月13日,被告XX德昌公司德昌金都商铺开盘销售,原告未购买商铺。同年2月29日,被告XX德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从VIP卡认购之日起至商铺开盘之日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本息合计56587元,息转本后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保证在三个月内一次还清本息,逾期不还,给客户造成损失,将由我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在承诺书承诺人栏盖章签名。后因被告XX德昌公司未偿还原告50000元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XX县德昌金都商铺VIP卡认筹协议书》、POS机票据、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XX县德昌金都商铺VIP卡认筹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交纳的50000元,名义上为VIP卡认筹诚意金,实质上为借款,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XX县德昌金都商铺VIP卡认筹协议书》能证明被告XX德昌公司向原告蒋丽萍借款50000元,加入前期利息6587元,共计5658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德昌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德昌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德昌公司按承诺书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因承诺书约定每月2.5%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昌、刘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50000元本息由XX德昌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丽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20元。

二、驳回原告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