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827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添,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莉,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丁起明,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917。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起明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0727.1元,透支利息5687.04元,费用(含滞纳金)15968.92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起明向原告申领了恒通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丁起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丁起明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6的恒通贷记卡,并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丁起明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8月25日起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20727.1元,产生透支利息9086.9元,费用(含年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35813.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起明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20727.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为9086.9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责任。关于费用,由于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年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本院酌定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727.1元、费用2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为9086.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072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