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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434号

许桂枝与王西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桂枝,王西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434号

原告:许桂枝。

委托代理人:苏华君。

委托代理人:齐真。

被告:王西强。

原告许桂枝诉被告王西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枝及委托代理人苏华君、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金州区先进街道原金纺商业城外菜市场卖水果,被告正领人对商业城进行装修,楼上坠落的两块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2015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8万元赔偿款,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赔偿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了4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4万元赔偿款并给付4万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州区先进街道原金纺商业城外菜市场水果商贩,被告为金纺商业城装修人员。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许,金纺商业城楼上坠落两块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当日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赔偿款,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除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赔偿协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装修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砖块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赔偿事宜,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赔偿协议中载明,被告2015年12月30日前需支付原告8万元赔偿款,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款项,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支付4万元赔偿款及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桂枝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西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