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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056号

杨朝帅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朝帅,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帅,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彬,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朝帅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璞,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工人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根,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朝帅、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朝帅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彬、李璞,上诉人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废渣处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麦糠、废渣、树皮的清运处理变卖工作,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承包价为废渣134元/吨,麦糠63/吨;乙方签订合同后,需交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内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擅自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时,扣除20%合同保证金;乙方签订合同后,需交车辆押金20000元;乙方每月1号、10号、20号三次交公司财务预付货款,每次2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清运被告厂区内的废渣、麦糠。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清理厂区内废渣,影响厂区卫生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此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渣处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已解除。因合同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要求扣除20%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均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仍以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46235元,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标的物(废渣、麦糠)的数量没有约定,参照原告已经清运变卖的废渣、麦糠的数量,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履行合同的支出成本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为6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帅损失60000元;同时退还原告杨超帅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原告杨朝帅负担2000元,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朝帅、白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朝帅上诉称:1、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解除,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未履行的十个月的经济损失,白云公司应按已实际履行的数额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白云公司上诉称:1、20%的保证金应予以扣除;2、原审酌定杨朝帅的损失60000元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朝帅提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解除,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未履行的十个月的经济损失,白云公司应按已实际履行的数额予以赔偿”的问题。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杨朝帅与上诉人白云公司签订《废渣处理承包合同》,2015年2月27日合同终止。白云公司称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杨朝帅,杨朝帅拒绝签字。杨朝帅称其从未收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并未解除。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杨朝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白云公司突然不让其继续履行,杨朝帅必定会找白云公司询问不让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白云公司已告知杨朝帅合同解除通知,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杨朝帅在法定期间内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已解除,杨朝帅要求白云公司按已实际履行的数额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杨朝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白云公司提出“20%的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原审酌定杨朝帅的损失60000元是错误的”的问题。上诉人白云公司与上诉人杨朝帅签订的合同,经由白云公司提出,已解除,白云公司要求按已解除的合同约定扣除杨朝帅保证金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杨朝帅确实履行了合同,且为完全履行合同付出了人力、财力,而上诉人白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给杨朝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杨朝帅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错误。故上诉人白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上诉人杨朝帅承担5744元,上诉人白云公司承担5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