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300号原告王春仙。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炳松。被告上饶县安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吉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负责人陈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春仙诉被告董炳松、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平安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仙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董炳松、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吉武、平安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仙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15分许,董炳松驾驶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沿上禹路由西往东行��至事发路段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由王春仙驾驶的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致使王春仙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仙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276,427.04元。
被告董炳松辩称:我是公司驾驶员。
被告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辩称:垫付141,333.34医疗费,另借5,000元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鉴;2、城镇赔偿标准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15分许,董炳松驾驶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所有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沿上禹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由王春仙驾驶的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致使王春仙受���。王春仙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近端骨折;3、左小腿部皮肤广泛撕脱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仙不负责任。2016年6月2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王春仙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平安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垫付146,333.34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产权证、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仙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春仙的医疗费为141333.34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费为444天×142.84元/天=63,420.96元、护理费为444天×142.84元/天=63,420.96元、交通费为444天×10元/天=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天×20元/天=8,880元、营养费为444天×20元/天=8,88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20年×20%=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维修费为1,300元、停车费为200元、王春仙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林紫君(生于2000年8月),女儿林紫红(生于2004年12月),儿子林品江(生于2003年12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2元/年×12年×20%+16,732元/年×3年×20%÷2=45,176.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春仙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合计421,300元;
二、被告上饶县安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仙赔付超过保险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6,433.33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向王春仙支付291,399.99元(421,300+16,433.33-141,333.34-5,000预付款),向上饶县安达客运公司返还预付款129,900.01元(141,333.34+5,000-16,433.33),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上饶县安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逸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