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4行初117号原告施金连。原告施水芳。原告施金方。委托代理人施水芳(系施金方的妹妹),住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桃园队**号。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应诉负责人葛鹏洲,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青,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诉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东国土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金连、施水芳(即原告施金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如东国土局应诉负责人葛鹏洲及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南通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赵晓青、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东国土局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年]东国土资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下发如东县的变更调查数据只是全县数据,没有到行政村的数据,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因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不存在。被告南通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如东国土局作出的答复。
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诉称,被告如东国土局制作并保存案涉信息,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如东国土局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系在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如东国土局的答复及南通国土局的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如东国土局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如东国土局辩称,根据国家、省、市统一部署,如东县于2008年开展了第二次土地调查。根据土地变更调查业务的要求,每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只统计到乡镇,不统计到行政村。且每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均已在我局门户网站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因我局不存有统计到掘港镇新光村的数据,故需要进行汇总、加工和制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另,原告的申请亦不符合该意见第一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东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向被告如东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单,证明如东国土局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3、如东国土局门户网站截图,证明已公开每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数据以乡镇为单位;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国土局维持如东国土局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南通国土局辩称,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如东国土局进行复议答复;4、如东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如东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5年2月26日,三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如东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截止2015年12月31日,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剩余集体土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信息。被告如东国土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年]东国土资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答复原告“因国家下发的变更调查数据仅是全县数据,没有到行政村的数据,因此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无法公开”。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南通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如东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南通国土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再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如东国土局举证证明土地变更调查数据的最小统计汇总单元为乡镇,并未制作和保存辖区内行政村一级的集体土地面积、耕地面积信息,且每年度的变更调查数据均已在如东国土局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是被告如东国土局现有的,需要进行汇总或整理。故被告如东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如东国土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通国土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